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則選任辯護人陳旻沂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則與 蔣鳳秋 原為朋友,蔣鳳秋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接近中橋圳前巷內某鴿舍前尋找友人,適逢林義則亦在現場,二人於當日20時許因故發生口角,林義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蔣鳳秋之臉部及手腳,致蔣鳳秋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嗣蔣鳳秋委託友人叫救護車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時,聯絡其姪女 周雅惠 至前述鴿舍前,代其將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待周雅惠到現場後,詎林義則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機車擋在蔣鳳秋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揚言如果將車子開走,就要砸毀該部自用小客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周雅惠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離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周雅惠始能順利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蔣鳳秋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9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周雅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權利,致犯強制罪之犯行坦承不諱,及當日與告訴人蔣鳳秋發生口角,蔣鳳秋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一節,亦予以是認,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害犯行,辯稱:是蔣鳳秋先用高跟鞋打我,我拿塑膠椅子起來擋,後來我自己往後跌倒,塑膠椅就脫手而出,塑膠椅可能因此打到蔣鳳秋,但我沒有動手打蔣鳳秋,我沒有傷害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或過失傷害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周雅惠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之
權利,業據被害人周雅惠於偵查時;證人蔣鳳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上情亦為被告所坦承無訛(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涉犯強制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蔣鳳秋因與被告發生口角,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
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蔣鳳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5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蔣鳳秋前述所受傷害係遭被告持塑膠椅毆打所致一
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蔣鳳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1位叫 阿豪 的朋友在下棋,我坐在他們中間,我跟阿豪說他走錯棋了,然後被告就突然拿起塑膠椅子打我的臉,當時我被打的滿臉都是血,被告打我的時候我有用手擋,但是手腳還是都有受傷,是阿豪用我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叫救護車等詞綦詳(本院卷第16、17、21頁),核與證人周雅惠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約是晚上7、8點左右,蔣鳳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大社區某處鴿舍幫她開車,當時蔣鳳秋說她遭被告毆打等語相符(偵卷第14頁),佐以告訴人當日卻有以其手機撥打119(叫救護車)、聯絡周雅惠(0000000000),亦有卷附遠傳資料查詢可證(偵卷第28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周雅惠前揭證述可信,是被告確有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情,亦足資認定。末以告訴人蔣鳳秋所受傷勢非僅1處而係多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蔣鳳秋之行為非僅1次,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至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蔣鳳秋所受傷害,頭部有
多處紅腫、雙手及左膝亦有多處擦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暨照片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多處位置既受有傷害,上開傷勢顯非1次毆打行為所能造成,是被告辯稱係其因故往後跌倒,導致塑膠椅脫手而出致傷害告訴人,屬過失傷害云云,即與前開事證未符,而難信憑。再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突然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案既是被告主動攻擊在先,此節已難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蔣鳳秋之前,已先受有告訴人蔣鳳秋之不法侵害,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已屬有間,是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即乏依據;況若依被告所述,係告訴人蔣鳳秋持高跟鞋攻擊伊,伊才持塑膠椅阻擋,然被告若僅有阻擋之意,告訴人焉會受有前述傷害,益徵被告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被害人周雅惠表示「如果將車子開走,就要砸毀該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致被害人周雅惠心生畏懼而報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惠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脅迫方式行妨害被害人周雅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行離去權利。是核被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蔣鳳秋身體成傷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其對被害人周雅惠以脅迫方式行妨害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行離去權利之犯行,則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時間不同,侵害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蔣鳳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
溝通方式,竟貿然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蔣鳳秋成傷,復以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周雅惠駕車離去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強制罪之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雖於71年因傷害罪判處拘役48日,但逾29年始再為本案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佐以被告年紀逾70歲,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大致痊癒(本院卷第30頁)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塑膠椅1把,因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佐以被告犯罪之地點係在友人之鴿舍,該塑膠椅應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