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 則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4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義則 與 蔣鳳秋 為朋友關係。林義則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接近中橋圳前巷內某鴿舍前與友人下棋,蔣鳳秋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停放在上址前。
㈠林義則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因細故與蔣鳳秋發生口角爭執
,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毆打蔣鳳秋臉部及手腳等處,致蔣鳳秋受有頭部損傷、左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蔣鳳秋受傷後,隨即請在場友人「 阿豪 」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報案,並自行同日20時4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其姪女 周雅惠 ,委請周雅惠至上址將上開小客車駛離。
㈡林義則於同日21時許,見周雅惠到達上址欲將上開小客車駛
離,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機車擋在上開小客車前,並向周雅惠稱「如果將車子開走,就要砸毀車子」等語,阻止周雅惠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周雅惠行使將上開小客車駛離之權利。嗣經周雅惠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周雅惠始得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蔣鳳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18-20頁);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則(下稱被告)就供述證據部分,僅對證人蔣鳳秋證述之證明力為爭執(見本院卷19頁),對書面陳述部分,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則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32頁背面-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證人等均未曾陳述證述內容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強制罪部分─
被告就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周雅惠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駛離現場時,以機車擋在小客車前、向稱周雅惠稱「如果將車子開走,就要砸毀車子」等語之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周雅惠行使將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權利之犯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1易
648號卷《下稱原審卷㈡》15頁,本院卷17、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惠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偵24520號卷《下稱偵卷》13-15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車主:蔣鳳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100年4月19日20時41分47秒撥打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27-29、4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㈡普通傷害罪部分─⑴訊據被告 固坦認 案發當日與告訴人蔣鳳秋發生口角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蔣鳳秋拿高跟鞋打我,我拿椅子擋她,後來我向後倒時,椅子就順勢往前拋了出去,我沒有動手打蔣鳳秋」云云。
⑵惟查:
①告訴人蔣鳳秋於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受有頭部損傷、左
膝擦傷、臉部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驗傷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原審卷㈡31-34頁)。
②告訴人蔣鳳秋受有前開傷害之原因、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蔣鳳秋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當天晚上林義則與1位友人在下棋,下到一半時,林義則突然拿塑膠椅打我的臉部及手腳」(見偵卷11頁)、「100年4月19日晚上8時多,林義則與1位叫『阿豪』的人在下棋,我坐在他們中間,我跟『阿豪』說他走錯棋了,林義則就拿塑膠椅打我的臉,我被打得滿臉都是血,我有用手擋,但手腳還是都有受傷,是我請『阿豪』用我的手機報警」(見原審卷㈡16-18頁)等語在卷,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
100年4月19日20時32分19秒撥打119) 可佐 。③本院審酌上開義大醫院驗傷照片,告訴人蔣鳳秋所受傷害遍
及頭部(額頭)、臉部(臉頰)、手部(左手腕、右手肘)、腳部(左膝下方),若蔣鳳秋意在誣指被告傷害,實無自行造成多處受傷之必要;且若被告所辯「椅子順勢往前拋出去」致砸中蔣鳳秋身體為真,蔣鳳秋所受傷害當亦無遍及頭部、臉部、手部、腳部多處之理。是應認蔣鳳秋上開指(證)訴,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至於被告一再爭執其與告訴人蔣鳳秋間有債務糾紛,並聲請
傳證人 歐美枝 證明之;及爭執本件係因其未允蔣鳳秋再次借款而起。惟蔣鳳秋否認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且本件案發當時證人歐美枝並未在場;又被告與蔣鳳秋間有無債務糾紛,並無礙本院認定於本件案發前,被告與蔣鳳秋確有口角爭執之事實。是自無傳訊證人歐美枝之必要,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傷害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㈢論罪、罪數─⑴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
為構成要件之一,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臺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蔣鳳秋身體成傷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以機車擋在上開小客車前、向周雅惠稱「如果將車子開走,就要砸毀車子」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周雅惠行使將上開小客車駛離權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分論併罰。
㈣駁回上訴之理由─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
①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②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蔣鳳秋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
通方式,竟貿然持塑膠椅毆打蔣鳳秋成傷,復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被害人周雅惠駕車離去之權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強制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前於71年間雖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8日,但逾29年始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所致,佐以被告年紀逾70歲,蔣鳳秋所受傷害已大致痊癒(見原審卷㈡30頁)等情狀,乃就傷害罪、強制罪部分,分別量處拘役55日、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③說明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持用之塑膠椅1把,因非屬違禁
物,且未據扣案,佐以被告犯罪之地點係在友人之鴿舍,該塑膠椅應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否認傷
害犯罪」、「強制罪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綜合本案事證認定、論述如前;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後量處拘役35日,已屬從輕量刑,顯無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