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 許椿英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複代理人 杜青芬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初簽訂「台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委辦『普通科升大學保證班』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學校名義成立「普通科升大學保證班」(下稱保證班),雙方約定履約期間為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履行至98年8月間,因當年度之高一新生招生狀況不甚理想,雙方雖曾針對招生不理想狀況進行討論,惟未獲得結論。不料,被上訴人竟使學校警衛阻擋上訴人進入校區,並單方以「招生成效不彰」為由,要求上訴人將原保證班之學生,亦即「803班」高一學生5人、「703班」高二學生22人及「603班」高三學生25人等全數轉到被上訴人之一般職科或普通科繼續就讀。上訴人所經營保證班之學生既有轉至被上訴人學校之一般職科或普通科就讀情形,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依每位轉讀學生、就讀學期數貼補上訴人招生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合計應補貼費用共98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內容,係指兩造於委任期間(上訴人繼續經營保證班)因有部分由上訴人招生之學生,於學期間「因故」轉至一般職科或普通科就讀時,而仍由上訴人全權負責執行保證班之業務,被上訴人始有依該條約定貼補上訴人相關費用;倘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委任關係、結束保證班事務時,並不包括在內。且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後段約定,被上訴人之一般職科或普通科學生轉至保證班就讀時,上訴人亦應依相同標準貼補被上訴人費用,自亦指兩造有委任關係存在時,並互有轉班之情形,否則,上訴人可隨時不履行系爭協議所約定之經營保證班義務,而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貼補招生費用,即非事理之平。本件上訴人因所經營之保證班,於98學年度高一新生只招到5人,招生狀況不甚理想,且高二「703班」學生人數剩22人、高三「603班」學生人數剩25人,上訴人認為繼續經營保證班將不敷成本而不願繼續合作經營,欲終止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出於善意聘用上訴人為該部主任、月俸5萬元,上訴人答應後卻未就職,並將向保證班學生家長收取之註冊費後不繳回予被上訴人、逕自退還予學生家長,被上訴人為顧及學校校譽與保證班學生之權益,乃接收全部保證班學生以完成其學業,上訴人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係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9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關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貼補費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初簽訂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學校之名義成立保證班,雙方約定履約期間為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協議書履行至98年8月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又主張其所經營保證班學生事後全數轉至被上訴人學校之一般職科或普通科就讀,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貼補上訴人招生費用計988,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招生費用,應否排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之情形?㈡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貼補招生費用988,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就上述爭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貼補費用情形,應排除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之適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⒉查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學校名義成立保證班,雙方以學校共同利益為目標設定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8頁,系爭協議書前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除應辦理保證班學生之招生工作外,並須處理保證班之教師課程教授、教材選用、導師聘任等相關教學管理工作(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則應提供辦公室及教室設備,如教室、實驗室、電腦教室、禮堂、教師辦公場所、網路、處室聯絡內線等等(見原審卷第10頁,系爭協議書第6條)。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保證班學生所繳交之註冊費,係由被上訴人印發註冊單收取之。因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已註冊學生人數、撥交每生13,000元予上訴人,以貼補上訴人經營保證班所需花費與開銷(見原審卷第8頁)。又保證班之學生在學期間如因故轉至校方之一般職科(含校方普通科)就讀時,上訴人雖可不再處理轉班學生之後續教學事宜,然仍須繼續提供保證班其餘未轉班學生相同之教學品質與內容,其經營保證班因部分學生轉班所節省之成本有限,故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始又約定,被上訴人仍應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應撥付款項」50%核算貼補上訴人。該約定雖載為貼補上訴人之「招生費用」,惟觀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與精神,在於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學校名義成立、經營保證班,而非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招攬學生,已詳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所約定貼補之「招生費用」,其貼補條件、方式與金額,均與同條第2款所約定之「招生獎金」每生2,000元,有所不同,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者,雖名為貼補上訴人「招生費用」,實屬貼補上訴人經營保證班所需之花費與開銷。是以,倘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再經營保證班、改由被上訴人接手處理,則保證班學生之相關教學管理工作,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盈虧,上訴人已無任何經營保證班之支出或開銷,衡情,被上訴人自無庸再貼補上訴人之必要。
⒊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原保證班由乙方(按:指
上訴人)招收之學生,於在學期間因故轉至一般職科(含校方普通科)就讀時,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仍應按合約書第3條原應撥付款項之50%核算,每學期撥付與乙方,以貼補乙方之招生費用;甲方班級學生如有轉至保證班,乙方亦應同額貼補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被上訴人依該約定應貼補上訴人之「招生費用」,係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應撥付款項」之50%核算。而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保證班所屬學生之註冊費,由被上訴人具名印發註冊單,每學期於開學日起一個月內,依該班已註冊學生人數,95學年撥交上訴人每生1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應撥交予上訴人之款項,係自每位已註冊之保證班學生所繳納註冊費中撥交13,000元予被上訴人,以貼補上訴人經營保證班所需花費與開銷,顯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所負撥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要係以上訴人仍繼續經營保證班、且保證班之學生已辦理註冊為要件;否則,如上訴人並無繼續經營保證班(或保證班學生未辦理註冊),則被上訴人自無須依該約定撥交款項予上訴人。準此以觀,倘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另由他人或學校自行經營保證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並無撥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撥交款項為0元),則縱有保證班學生轉至學校之一般職科或普通科就讀情形,被上訴人亦不負貼補被上訴人「招生費用」之義務,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所應貼補上訴人之「招生費用,」係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原應撥付款項」之50%核算,而此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應撥付款項」既為0元,則按其50%核算「招生費用」之結果亦為0元。
⒋況且,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前段固約定:保證班學生因
故轉至一般職科(含校方普通科)就讀時,被上訴人應貼補上訴人;然該條款後段同時約定:被上訴人班級學生如有轉至保證班,上訴人亦須同額貼補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顯見,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之貼補條款約定,要係基於兩造共同合作對外招生後,並各自經營保證班、一般職科(含普通班)之前提下,遇有各自經營保證班、一般職科(含普通班)所屬學生基於個人選擇而轉班時,為配合學生之就學選擇自由,但又為避免兩造原本合作招生經營之目的,避免因此造成互搶學生之窘境,方約定就此類轉班學生仍須互為貼補,以為制衡,此觀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款亦有特別揭示:「甲乙雙方均應盡力進行招生工作,並依學生意願選讀保證班或甲方其他班級」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頁)。由此益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4款之約定,顯僅限於上訴人尚在繼續經營保證班之期間,而保證班及一般職科(含普通班)學生有所選擇之情況下,「因故」發生轉班之情形而言,此「因故」事由,並不包括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之情形在內。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之前數學老師 王正男 於102年5月30日
本院準備期日固證述「…我有跟他(按:指鈕廷莊)電話聯絡,當時許椿英、 王福勝 也有在場,就轉班的問題還是有意見,我有打電話問鈕廷莊退費的部分如何處理,鈕廷莊回我說往來如何計算就如何計算…」、「…學校對於補貼的金額有爭執,不是不給,認為許椿英的名單不是正確的名單…」、「這是鈕廷莊告訴我的,因為有一次,我和許椿英、鈕廷莊、王福勝4個人在一起有開會討論到這件事」、「(問:那天開會有無結論?)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筆錄),縱屬為真,要係上訴人未繼續經營保證班後,王正男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討後續事宜之過程,其會談結果既未獲得結論,要難據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貼補費用之憑據,並不影響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真意如何之認定結果。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見本院卷第22-23頁),係上訴人未繼續經營保證班後,自行簽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貼補費用,屬於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其最終並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按簽呈內容貼補款項,要難認為被上訴人同意貼補款項,亦無影響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真意如何之認定結果。
㈡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繼續經營保證班:
⒈查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書約定委任期間自95年3月27日起至1
00年7月31日止,上訴人事後就系爭協議書僅履行至98年8月間、之後即未再經營保證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筆錄、本院卷第59頁、第110頁書狀)。上訴人主張98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招生不理想為由,逼迫上訴人退出承辦保證班,欲收回高二、高三之保證班自行經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因98學年度因招生人數不理想,評估繼續履行將不敷成本而不願繼續經營保證班等語。經查證人王正男證述「我知道,98年招生招得不好,是主任許椿英跟我講保證班招得不好。」、「…是在開學之前,大約8月底或是9月初,許椿英與我去找鈕廷莊,許椿英說這幾個學生如何規劃比較好,許椿英認為如何經營都會虧錢,所以他們有談的一些細節,只有討論,沒有結論,許椿英要繼續經營高二、高三的班級,至於高一的班級是要轉班或是轉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之學務主任王福勝證述「(問:是否知道許椿英未繼續經營保證班的原因?)因為招生的情況很糟,我是聽說的,許椿英、鈕廷莊都有跟我講過。」、「(問:學校校長鈕廷莊有無要求許椿英不要續經營保證班,改當任學校的主任,可以領學校的薪水?)是有談到這個事情,但當初是許椿英不想繼續經營保證班,所以校長鈕廷莊要許椿英到學校當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之會計主任 黃雪齡 亦證述「(問:是否知道強恕中學跟許椿英之間,有委任她繼續經營保證班的事情?)知道。」、「(問:是否知道許椿英未繼續經營保證班的事情?)知道。」、「(問:是否知道許椿英未繼續經營保證班的原因?)因為一年級的招生不好,只有招到個位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筆錄)。是依證人王正男、王福勝及黃雪齡均一致證述上訴人98學年度保證班之招生不理想,並評估如繼續經營將不敷成本,因而不願繼續經營保證班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王正男前揭關於「許椿英要繼續經營高二、高三的班級」之證述,如果為真,亦僅在證明上訴人於招生不理想之初,或有就繼續經營高二、高三保證班乙節與被上訴人協商而已,惟上訴人最終仍只就系爭協議書履行至98年8月間,詳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既因自己在98年間之招生不理想,評估繼續經營保證班將不敷成本,因而就系爭協議書只履行至98年8月間、之後即未再經營保證班,其未繼續經營保證班要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招生不理想),洵堪認定。
⒉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係因被上訴
人指使學校警衛阻擋進入校區所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指使學校警衛阻擋其進入校區之時間係在98年10月間(見本院卷第182、224頁書狀),而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僅履行至98年8月間、之後即未再經營保證班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上訴人自98年9月起之所以未繼續經營保證班,絕非因被上訴人指使學校警衛阻擋其進入校區所致,事理至明。又證人王正男證述「(問:98年9月開學後,許椿英老師有無入校辦公?辦公到何時?後來為什麼沒到校了?)這個問題有點模糊。在9月開學以後,剛開始許椿英還可以進去學校,後來有一次,許椿英晚上七點到九點之間,到保證班的辦公室拿東西,但鈕廷莊知道很生氣,然後鈕廷莊就交代警衛不可讓許椿英進入學校,從此以後許椿英就不能到學校。」、「(問:你當時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是許椿英告訴我的。」、「(問:你有看見學校警衛阻擋許椿英進入學校?)我沒有看到,我從沒有看到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至168頁筆錄);證人 莊佩蓉 亦證述「我記得我上課到一半,因一個導師要兼二個班,許椿英就沒有進入學校,有學生告訴我說,學校不讓許椿英進入學校,事後我有跟許椿英電話聯絡,你為何都沒有來學校,她說學校不讓她進來…」、「(問:許椿英沒有到強恕中學,有無學生問你原因?)許椿英沒有到強恕中學,是學生告訴我的,我才問許椿英原因的。」、「(問:有無看到許椿英進入學校,被警衛阻擋不能進入學校?)我沒有看到,我有課才來,沒有課就不會來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1頁筆錄)。可知,上訴人在98年9月間開學伊始,仍可自由進出被上訴人校區,由此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僅履行至98年8月間、之後未再經營保證班,要係自行評估繼續經營保證班將不敷成本而不願繼續履約,與上訴人是否指使學校警衛阻擋其進入校區無涉。更何況王正男、莊佩蓉關於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進入校區之證述內容,均係聽自他人傳述、並未親見親聞,自更不足以據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使學校警衛阻擋其進入校區以致無法繼續經營保證班之憑據。此外,上訴人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之所以未繼續經營保證班係因學校警衛阻擋其進入校區所致,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招生不足、繼續經營將不敷成本)而未繼續經營保證班,原保證班學生後續就學相關事宜蓋由被上訴人接手處理並自負盈虧,此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所約定保證班學生於學期間「因故」轉至一般職科(含校方普通科)就讀之情形不同,並無該條款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貼補招生費用計988,000元,容有誤會,礙難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昭樹┌─────────────────────────────────┐│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判決附表:│├────┬──┬────┬────────────────────┤│班級│人數│貼補學期│應補貼上訴人招生金額(6,500元x人數x學期)│├────┼──┼────┼────────────────────┤│高一│2人│4學期│6,500元*2人*4學期==52,000元││(803班)├──┼────┼────────────────────┤││3人│2學期│6,500元*3人*2學期==39,000元│├────┼──┼────┼────────────────────┤│高二│19人│4學期│6,500元*19人*4學期==494,000元││(703班)├──┼────┼────────────────────┤││3人│4學期│6,500元*3人*4學期==78,000元│├────┼──┼────┼────────────────────┤││23人│2學期│6,500元*23人*2學期==299,000元││高三├──┼────┼────────────────────┤│(603班)│1人│2學期│6,500元*1人*2學期==13,000元││├──┼────┼────────────────────┤││1人│2學期│6,500元*1人*2學期==13,000元│├────┴──┴────┼────────────────────┤│合計金額│9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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