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10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暉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被告 李柔慧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3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暉、李柔慧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暉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被告李柔慧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唐會會館KTV」內,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江明鴻 向其表示欲購買MDMA,被告李柔慧先步出包廂,向被告林振暉取得MDMA4顆後,步入包廂將該藥錠轉交予江明鴻,並向另1名喬裝客人之員警 顏誌宏 收取價金新臺幣2000元,再將價金交予林振暉;因認被告林振暉、李柔慧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振暉、李柔慧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查,(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柔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當天(4月22日)凌晨2時許,警員江明鴻坐檯時有請伊去問看看有無搖頭丸,前一天100年4月21日電話中就有問到,4月21日下午的電話中江明鴻已經有跟伊提到,伊當時已經有拒絕他,後來江明鴻來訂桌時也有詢問要伊幫他買,然後伊就去幫江明鴻詢問,先前電話江明鴻先問有沒有賣毒品,伊說沒有,當天江明鴻來後先唱歌,之後問伊有沒有問到(毒品),伊回答沒有,江明鴻就說去問問看,伊當時鎖檯,一出包廂就看到林振暉,就想說客人有需求,就先跟被告林振暉講此事,林振暉就叫我先回包廂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1-52頁),又證述稱;順序就是客人要伊去詢問,伊就去問林振暉,林振暉就叫伊先回包廂,伊回包廂跟客人說沒有,客人又叫伊去詢問,伊就向林振暉說客人在催,林振暉回答問到了1顆500元,伊又回包廂告知客人,客人就拿錢給伊,伊就把錢拿給林振暉等語明確(見審卷第53頁),顯見被告林振暉、李柔慧並未主動向本件辦案之警員表示要販賣MDMA之意;(二)又證人即警員江明鴻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係先跟李柔慧訂位再與同事過去KTV消費,進入包廂時少爺就拿K盤吸食器放在包廂桌上,李柔慧就問要不要丸子等語明確(見100偵13437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稱:李柔慧主動打電話給說業績不好,叫伊給她捧場,而且一定要買全場,全場是一萬六千元,伊向上級反應說這位小姐有主動要提供毒品,說店內有販賣,跟上次去訪查時是一樣的,確實無誤,所以才聲請搜索票進去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5頁),復又證述稱:伊向李柔慧表示他們不會帶動氣氛,跟隔壁包廂的那種消費差那麼多,音樂為什麼也差那麼多,李柔慧才主動告訴我原因是有毒品助興,之前李柔慧沒有提到毒品等語無誤(見審卷第37頁),其就上開案發之「唐會會館KTV」店內是否有主動向客人兜售MDMA一事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本件警方所持之搜索票觀之,其案由係記載「妨害風化案」(見100聲搜663號卷第15頁),且探訪報告情形係記載「唐會視聽社有色情營業及小姐吸毒情事」(見100聲搜663號卷第1頁),並未記載有何販賣毒品相關之事宜;(三)而證人即警員顏誌宏於偵查中證述稱:案發當天係伊同事江明鴻先打電話給李柔慧說要訂位到KTV消費,在包廂內有問李柔慧這邊有沒有一些吃了會比較助興的東西等語明確(見100偵13437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毒品是他們小姐自動向伊等表明說店內有販賣毒品,不是伊等問她有沒有,因為店裡陳設就是有K盤,看起來就是像吸毒等語明確(見審卷第29頁反面),又證述稱:少爺將施用的器具拿進來之後,沒有說可以買毒品,當時是聽店內小姐講說他們有主動提供毒品給客人,所以那不是買毒,他們有時會主動提供給客人等語明確(見審卷第30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互有出入。依上所述,本件係應係查獲之警員主動向被告李柔慧要求購買MDMA,而被告李柔慧在客人要求下,始向被告林振暉要求提供MDMA出售予客人助興,本件既無證據認為被告 林柔慧 、林振暉在警員要求提供MDMA之前即有販賣MDMA以營利之意思,則其2人提供MDMA顯係在警察人員之之設計挑唆之下始萌生犯意,進而販賣及幫助販賣MDMA,核其情形係屬上開所稱之陷害教唆,其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之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2人上開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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