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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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林玉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林玉燕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向告訴人 陳瑋姮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還款,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配偶 李阿明 之授權,冒以李阿明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接續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又因陸續再向告訴人借款達100萬元,為擔保還款,在告訴人上揭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又冒用李阿明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另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陳瑋姮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下稱另案)99年10月6日審理時,李阿明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未授權被告 開立 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末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瑋姮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李阿明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以及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87年間,因陸續向告訴人借款,為擔保借款,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紙,並於本票上蓋用配偶李阿明印章,以李阿明名義與伊為共同發票人後,交予告訴人行使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配偶李阿明於87年間在大陸經商,故將支票及印章交予伊保管,由伊負責臺灣之經濟調度,因李阿明在大陸需錢孔急,伊遂陸續向陳瑋姮借款,並應陳瑋姮之要求,開立以李阿明為共同發票人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為擔保,被告既為李阿明保管印章、支票,且獲李阿明之概括授權在臺灣為經濟之調度、支配,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即非被告未經授權而偽造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與李阿明為夫妻關係,因李阿明於87年間在大陸發展事
業,故將支票、印章交予被告,被告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故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並蓋用李阿明之印章而與李阿明為共同發票人後,將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陳瑋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蓋用配偶李阿明之印
章以為共同發票人,被告主觀上究有無逾越本票製作權人李阿明之授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則為本件之關鍵。查:
⒈被告以配偶李阿明需金錢周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300
萬元,告訴人乃要求需開立被告及李阿明為共同為發票人之本票供擔保,告訴人係相信被告借貸之金額係作為配偶李阿明經營事業所需,乃收受被告所交付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等節,業據證人陳瑋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是被告係以配偶李阿明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借貸,則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係為擔保上揭借貸而簽發之事實,應無疑義。
⒉另依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結婚迄今
約36年許,在大陸從事聖誕裝飾品生意時,伊人在大陸,臺灣訂單部分由被告負責,貨款如匯入臺灣,則由被告全權處理;如有需要在支票上蓋章,則由被告拿伊個人私章及公司印章蓋用,伊去大陸之後,錢的事情即全權委託被告,公司及家裡的費用均如此;在大陸經營生意時,如有資金調度需求,都是委託被告在臺灣處理,借錢的方式,一般都是開支票,若對方要求支票附帶本票,也是會開出本票及支票;與被告結婚30幾年來,未曾因借貸金錢之用途發生爭執,被告會跟伊交代金錢的用途,亦會依照所說的作金錢支配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堪認證人李阿明與被告結褵30多年間,關於家庭、事業所需之金錢調度、支配,均委由被告全權處理,證人李阿明對於被告借貸金額、用途多未置喙,未曾與被告有所爭執,甚而將個人印章、支票等交予被告支配、使用,容任被告為借貸開立李阿明名義之支票,且被告就所借得之金錢,亦未挪作個人使用,均係供作家庭及配偶李阿明事業所需,被告依與配偶李阿明長久以來習以為常之相處模式,持配偶李阿明印章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之舉措,主觀上是否存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非無疑。
⒊再依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本來就是用伊之名
義借款,家用、營業之借款都有,借的都是該用的錢,太太都是用在該用的地方;伊將印章交給被告保管,是要讓被告可以開伊之支票,凡借款有需要時,被告可以支票及印章開立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第34頁),顯見證人李阿明就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貸,早已為概括之授權,其交付印章、支票之目的,亦係為方便被告得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以為擔保無疑。本件被告簽發以配偶李阿明為共同發票人本票3紙,固非支票,然其開立之目的,與支票相同,係為擔保配偶李阿明需款周轉之借貸。再參諸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均不是伊開立的,絕對是債主有要求被告才會開立,否則誰要開本票給別人;被告與伊溝通中,曾提過陳瑋姮要求開立支票加本票,特別記得陳瑋姮要求開立本票,係因為被告之借款中,僅有陳瑋姮要求開立本票,若是跟別人借款,對方都是接受支票,沒有附帶本票;伊不知道已授權被告開立支票,還要再授權被告開立本票,對方要求開立本票,伊當然跟被告說要開給對方;當時伊不知道開立本票還要授權,已經全部交給被告處理,被告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伊不知道這樣還要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暨被告與李阿明為夫妻關係,金錢之調度全由被告支配等情,實難認被告以配偶李阿明名義借貸後,復簽發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以擔保前揭借貸,係於認知逸脫配偶李阿明授權範圍之情形下所為。
⒋至證人李阿明於另案(即陳瑋姮被訴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乙
案)審理時雖證稱:伊只授權李林玉燕用伊印鑑開立支票,沒有授權她用伊印鑑開立本票,應該是伊的章給李林玉燕使用,李林玉燕拿去用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521號影印卷第39頁)。然查,證人李阿明於另案中,係針對告訴人有無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乙節具結為證,而另案中所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見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卷第4頁)上發票人簽章,亦與本案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由被告本人簽名並蓋用李阿明之支票印章以為發票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逕以李阿明未授權他人於附表二所示本票蓋印簽發票據,即反面推論附表一所示本票亦係遭人偽造。況於該案審理時對於證人李阿明證稱「沒有授權李林玉燕用伊印鑑開立本票」乙節,並未多加著墨而為訊問。況按適法之授權,非僅以明示之授權為據,尚包含默示之授權行為,故是否簽發授權書乙節,本非判斷授權行為之唯一標準。查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質以前揭證述內容後,具結證稱:伊不了解開本票還要授權,支票伊就沒有授權,所以當時就回答說沒有授權,伊也不知道授權是什麼意思,開本票要伊授權被告,可是被告要開本票有告訴伊,法官問的授權是什麼意思,伊不知道,伊的支票給被告,也沒有授權被告,況且把支票給被告,怎會沒有授權,只是沒有寫授權書給被告;反正伊就是要錢,不然跳票怎麼辦;伊在審理中所說的授權,是指沒有簽授權書給被告,另案中法官可能會錯意,可是伊都是配合被告開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顯見證人李阿明對於授權之定義為何,授權行為之認定是否需以授權書之簽發為據等節,概念上應有所混淆。再參以證人李阿明自始未曾否認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復不反對被告使用印章開立支票等情,實難僅憑證人李阿明於另案審理時片段之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證人陳瑋姮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討債公司有找到李阿明
,而李阿明說印章不是他蓋上的,而是被告自己蓋,且李阿明說他沒有授權,當時伊在場,李阿明說他沒有蓋章,所以不需要還錢,所以李阿明一毛錢都沒還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然證人陳瑋姮為本件告訴人,其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其上開證述,就有關曾向李阿明提示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多有不明,而卷內復未見李阿明曾於何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或抗辯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遭其妻李林玉燕偽造而拒絕付款之訴訟資料。
七、綜上,李阿明原即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借貸,復交付印章、支票與被告使用,被告為擔保借款,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以為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被告為擔保配偶李阿明名義之借貸,以李阿明所交付之印章,開立附表一所示3紙本票,自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原判決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據告訴人陳瑋姮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甚高,應需有其配偶李阿明之特別授權證明,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被告及李阿明對於被告涉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乙事,均未辯解,而李阿明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有概括授權,顯係欲為被告脫罪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因之對被告請求上訴。㈡而被告未經其配偶李阿明之授權,冒以李阿明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偽造本件本票3紙,並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乙事,業經告訴人歷次指述、證人李阿明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且證人陳瑋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事後討債公司有拿本票3紙去找李阿明,但李阿明說印章不是伊蓋上的,而是被告自己蓋,且李阿明說並未授權,當時伊人在場,李阿明說其沒有蓋章,所以不需要還錢等語,核與證人李阿明於前案審理中具結證述並未授權被告在本票上用印一詞相符,是證人李阿明於前案審理中所為證詞,顯較可信,而與事實相符。㈢雖證人李阿明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於前案審理中,不知法官問的授權是什麼意思等語,然依該次審理筆錄所示,李阿明對於審判長訊問「你太太李林玉燕說3張本票上面是你的印鑑章,有何意見?」之問題,其回答「印鑑章跟支票章一樣,因為我的支票是我太太處理,我只授權我太太用我印鑑章開立支票,但我沒有授權我太太用我印鑑章開立本票,應該是因為我的章給我太太用,所以她拿去用了。」堪認其係自己提出「授權」2字,非審判長所提出之問題,是認李阿明應係知悉該2字之意,始證稱「我沒有授權我太太用我印鑑章開立本票」,且李阿明為被告之夫,不願其妻即被告因本案身陷囹圄,乃為事理之常,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堪信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要難盡信。是原審誤為上開判決,尚有認事用法違誤及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經核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上訴狀並援引其中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66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涉上開犯行,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冠霆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印文│├──┼─────┼────┼────────┼──────┼──────┼──────┤│1│TH0000000│100萬元│桃園縣大園鄉竹圍│87年5月20日│89年3月20日│李阿明之印文│││││村11鄰3之19號│││1枚│├──┼─────┼────┼────────┼──────┼──────┼──────┤│2│TH0000000│100萬元│桃園縣大園鄉竹圍│87年5月20日│89年3月20日│李阿明之印文│││││村11鄰3之19號│││1枚│├──┼─────┼────┼────────┼──────┼──────┼──────┤│3│TH0000000│100萬元│桃園縣大園鄉竹圍│87年5月20日│89年12月30日│李阿明之印文│││││村11鄰3之19號│││1枚│└──┴─────┴────┴────────┴──────┴──────┴──────┘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臺幣)│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印文│├──┼─────┼───────┼─────┼────┼────┼─────┤│1│TS091908│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 李美雲 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2│TS091909│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3│TS091910│500,000元│大園鄉海口│88.10.20│96.8.20│李美雲2只│││││村1鄰13號│││林玉燕1只││││││││李阿明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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