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承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王慧玲呂百淯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
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余承楷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追撞停放路旁他車產生實害,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呂百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許洪玉珮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足參,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100年5月27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被告余承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路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楷於民國99年8月8日晚上8、9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仁武區)八卦村內,飲用啤酒5、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上11時0分許,途經高雄縣仁武鄉○○○路100巷2弄23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撞上王慧玲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翌(9)日凌晨1時15分許,途經高雄縣仁武鄉○○○街29之2號前,撞上呂百淯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余承楷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承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95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余承楷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黃子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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