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禮誠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禮誠犯重利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禮誠(對外自稱「 小劉 」)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上刊登資金借貸廣告,吸引需款孔亟之人致電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再利用致電者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對該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貸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放貸金額),並各按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向各該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 林歆巧 、 鄧秀娥 不堪重利所迫報警,經警於民國101年6月26日12時5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楊禮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歆巧、鄧秀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潘淑玲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存款人收執聯、大眾銀行存款憑條、照片等件。
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放貸之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內,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
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5,000元,而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林歆巧及鄧秀娥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未實際收足原約定本息,甚且容有被告所實際收取之款項總額,尚低於放貸本金之情事,復已與被害人林歆巧調解成立,有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指明。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為帳冊、聯絡簿、電話簿及記帳單,係被告用以聯絡返還本息,或記載繳納本息情形之物,足認均為被告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6為被告用以聯絡借貸事宜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用以領取被害人還款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依法可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請求返還其放貸之本金暨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質押物,自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存摺,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員警逮獲被告之際一併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時間│地點│放貸金額(新臺幣)│計息方式/實際收息方式│質押物│││││││││├──┼───┼───┼──────┼─────────┼───────────┼────────┤│1│林歆巧│101年│高雄市林園區│14,000元(原約定2│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林歆巧之身分證影││││3月底│頂厝路130巷│萬元,但先預扣第1│利息4,000元(年利率約│本1份;面額6萬││││某日│20之3號│期利息4,000元及手│1043%),已繳付4期利│元之本票1紙。││││││續費2,000元)。│息16,000元││├──┼───┼───┼──────┼─────────┼───────────┼────────┤│2│林歆巧│101年│同上│16,000元(原約定2│約定每日繳交本息800(│面額2萬元之本票││││3月底││萬元)│年利率約365%),一連繳│1紙。││││某日│││25日即本息清償完畢││││││││││├──┼───┼───┼──────┼─────────┼───────────┼────────┤│3│鄧秀娥│100年│屏東縣麟洛鄉│22,000元(原約定3│利息每10日為1期,每期│鄧秀娥之身分證影││││4月間│民族路埔圳巷│萬元,預扣第1期利│利息6,000元(年利率約│本1份,面額6萬││││某日│2號│息6,000元及手續費│995%),僅部分繳付2期│元之本票1紙。││││││2,000元│11,000元之利息,即未給││││││││付││└──┴───┴───┴──────┴─────────┴───────────┴────────┘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帳冊及聯絡簿│3本│├──┼───────────────┼──────┤│2│電話簿│1本│├──┼───────────────┼──────┤│3│大眾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1張│├──┼───────────────┼──────┤│4│記帳單(6月)│6張│├──┼───────────────┼──────┤│5│記帳單│56張│├──┼───────────────┼──────┤│6│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門號│1支│││:0000000000)││├──┼───────────────┼──────┤│7│鄧秀娥身分證、健保卡及支票影本│10張│├──┼───────────────┼──────┤│8│鄧秀娥之身分證影本│1張│├──┼───────────────┼──────┤│9│鄧秀娥簽發之面額6萬元本票│1張│├──┼───────────────┼──────┤│10│ 郭志龍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 方弘良 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1張│├──┼────────────────┼──────┤│2│ 蘇志平 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3│ 黃主太 簽發之面額4萬3,200元本票│1張│├──┼────────────────┼──────┤│4│黃主太簽發之面額7萬8,000元本票│1張│├──┼────────────────┼──────┤│5│黃主太簽發之面額11萬5,000元本票│1張│├──┼────────────────┼──────┤│6│ 陳淑瑾 簽發之面額9萬元本票│1張│├──┼────────────────┼──────┤│7│陳淑瑾簽發之面額3萬元本票│1張│├──┼────────────────┼──────┤│8│ 施明良 簽發之高雄銀行支票及退票理│2張│││由單影本││├──┼────────────────┼──────┤│9│黃主太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1張│├──┼────────────────┼──────┤│10│陳淑瑾之身分證│1張│├──┼────────────────┼──────┤│11│ 郭俊漢 匯款收執聯│1張│├──┼────────────────┼──────┤│12│ 蘇美珠 匯款收執聯│1張│├──┼────────────────┼──────┤│13│信中等人帳單│1張│├──┼────────────────┼──────┤│14│郭志龍中國信託存摺│1本│├──┼────────────────┼──────┤│15│空白信封│34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