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1年7月7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01年7月7日16時許」、第10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嗣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犯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與可能,檢察官應得逕行依法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有101年7月11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101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述其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 黃國興 」所購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惟查警察機關於查獲被告本案犯行之前,早已針對黃國興所涉之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嗣後雖於101年10月31日查獲黃國興,然非經由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乙節,此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641、32395、32563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足見警察機關雖查獲黃國興販賣毒品之犯行,與被告之供述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05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惟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
51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處分並於101年1月1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路○○○○○號「國興」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11日下午
4時10分許,因乙○○另涉犯妨害自由等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32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兩者代謝後之濃度值均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檢驗結果雖判定為陰性,惟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1、15、18條之規定,關於濫用藥物之尿液檢驗,分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用於剔除陰性檢體之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在閾值(指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之濃度)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又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其安非他命測出濃度為164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432ng/ml,因未同時符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值大於等於1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有警製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SC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C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固因小於閾值而判定為陰性,然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值即30ng/ml,可確認該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並可認定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核與被告自白於101年7月
7日即採尿前約4日施用毒品之事實相符,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