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80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預見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前申請開立之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雨」之詐欺犯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可相約外出唱歌、喝酒云云,嗣以電話與乙○○聯絡並要求其先至提款機匯款,以確認其是否為警察身分,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俟發現將款項轉帳至前開銀行帳戶後,該詐欺犯成員隨即派員提領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其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情節,且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開立之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甲○○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二千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甲○○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甲○○原以不服原審判決為由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被害人乙○○二千元,該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