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上字第17
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判意旨、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873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聲請人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3,580元之畸零田地,聲請人自86年8月1日至今只有收入1萬7千元、動產價值4千元,符合憲法第15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26萬餘元之土地,並有其所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迄於96年6月21日止之結餘金額固記載471元(見本院卷第6頁),然該帳戶既具有活期儲蓄存款之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之情形,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僅471元,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況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在該帳戶結餘金額為471元,聲請人是否並無現金,亦非無疑。
又聲請人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乙節,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信為真正。至聲請人提出第三人 黃藍秀金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本件聲請並無關聯。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上訴裁判費,即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