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譽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符合該條但書所列: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等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而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所定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聲請,如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抗告之案件,縱令原審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譽玲因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號),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該案件審理中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8日止之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各1份,經原審法院於該案件判決前之102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本件交付錄音光碟之聲請,依前揭說明,係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事項之裁定,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得抗告之範疇,應屬不得抗告。至於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字樣,要不能影響法律之明文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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