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
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超商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0分鐘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到通緝,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接受警方盤查,因張志文謊報其兄「 張志雄 」之身分證字號,經警方以手提電腦查詢後發現證件相片有別,將張志文帶回警局,並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7公克)。張志文於同日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志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8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海洛因經送鑑定之結果,證實含有海洛因成分,此也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7050號鑑定書
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
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案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臺上字第9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而被告於執行時遭到通緝(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106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接受警方盤查,因被告謊報其兄「張志雄」之身分證字號,經警方以手提電腦查詢後發現證件相片有別,將被告帶上警車,而在警車解送警局之路程中,被告才坦承其為「張志文」,經過警員手提電腦查詢,確認為通緝犯,被告並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復經警員 李世安 於本案審判中證述無訛,然被告路上在接受警方盤查之初,冒名「張志雄」,同時否認施用毒品,惟警員已發現其左手腕有針筒注射之痕跡,顯可疑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乙節,亦經本院勘驗警方所提供之蒐證光碟內容屬實,則在被告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警方早已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部分,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乃是其主動坦承(被告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判刑通緝,也不必然代表其之後會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早在被告坦承前為警方知悉),此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查,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保安處分程序,並經判
處罪刑確定,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前案通緝期間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一錯再錯,惡性非輕,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暨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6月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係被告所有施用所
剩之毒品,已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已無法與毒品析離,亦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明確,同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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