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睿宸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睿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害人A女如何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強制之方式,並違背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已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並無歧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對於有無為上述犯行,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有說謊反應,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測謊結果有何瑕疵,不足採信,原審竟拒絕採用該鑑定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而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似有不當。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1.本件被害人A女固就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以強制之方式,違背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如何於案發後由同學開車載A女回家、其有哭泣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然A女所述其案發當日之情緒反應、有無告知同學其遭強制性交等節,核與案發後搭載A女回家之同學即證人 邵怡萱 所述不符,業經原審詳細審酌A女、證人邵怡萱之證詞,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另就A女所述關於其與被告交往期間,2人發生性關係有無違反A女之意願一節,證詞如何前後不一,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並非全無疑義;而其餘證人謝涵如、 吳柔賢 等人之證詞、A女之日記、被告簽發之借據、收據、和解書、現場圖及照片等均僅能證明被告曾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佐證,但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一一加以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A女片面之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非可取。
2.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經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原審不予採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似有不當云云。查被告經送測謊鑑定結果,雖有說謊反應,而被害人A女則無,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2份可按,然本件被害人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足以佐證A女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原審參酌測謊之原理、一般人於測謊時發生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之原因可能甚多,未必絕對係出於說謊所致等情,認本件不宜逕依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主要依據,亦已敘明如何不採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詳見原判決理由第5至6頁),其採證認事亦無不當。
3.綜上,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僅憑被害人A女之指述及測謊報告形式上對被告不利,未加以深究能否作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志豪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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