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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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渙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渙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渙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魏渙洲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而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②至⑤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⑤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及附表編號①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總和,即4年4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附表:受刑人魏渙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施用第二級毒品│②販賣第二級毒品││││③販賣第二級毒品││││④販賣第二級毒品││││⑤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②至⑤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4日│②105年8月10日││││③105年8月13日││││④105年8月23日││││⑤105年10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105年度偵字第5355、570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日期│106年1月26日│106年3月23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110號│105年度訴字第729號││├───┼─────────────┼─────────────┤││日期│106年2月18日│106年5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年度執字第669號│6年度執字第1415號││││⒉②至⑤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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