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8號原告 張宜斌 被告 林意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5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6年1月13日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及利息應為683,288元【計算式:500,000元+﹝500,
000元×6%×(6+40/365)年﹞=683,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倘經排除,執行債務人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即為683,288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3,288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83,288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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