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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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林明爵 代理人 洪順玉 律師被告 沈振興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7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沈振興係沈 陳月雲 (已歿)之子, 沈陳月雲 於民國104年1月1日死亡後,被告竟基於侵占犯意,未經沈陳月雲之全體繼承人授權或同意,逕自以沈陳月雲名義擅自處分沈陳月雲斗南鎮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據為己有而涉有侵占罪嫌,聲請人於104年10月20日方知悉上情,而於105年4月19日提出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檢察官認定顯有違誤;(二)被告於沈陳月雲死亡後,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沈陳月雲名義填載提款單而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然被告是否得有沈陳月雲授權已非無疑,且縱得有授權,在沈陳月雲死亡後其遺產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亦不得自行處分沈陳月雲之遺產,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檢察官僅憑被告沈振興及證人沈芳如、沈淑如之證述,認被告有得沈陳月雲之授權,然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部分款項匯予證人沈芳如、沈淑如,是僅憑其等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亦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沈振興涉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3750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
2處分書就侵占部分駁回再議確定,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發回續查(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聲請人於10
6年5月2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請交付審判,該10日為不變期間,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應於106年6月1日屆滿,聲請人於106年5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命令、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5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1.聲請人與被告為二親等姻親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均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侵占部分需告訴乃論。又查,聲請人係於104年4月10日知悉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情,有聲請人105年6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19日提告等情,有申告案件報告表及雲林地檢署10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2.偽造文書部分係經被告辯稱沈陳月雲有委託其處理後續喪葬事宜且授權其使用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等語,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大妹 沈淑芳 及小妹沈淑如證稱被告確實有將死者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其等,且提領勞保款項等情亦有告知證人2人,因都是被告繳納,所以同意被告領取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認被告既係經授權而請領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二)經聲請人向臺南高分檢署聲請再議後,臺南高分檢署就侵占部分,亦同雲林地檢署之認定,認聲請人再議雖檢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縱其上登載查調日期為104年10月20日,然該日期屬聲請人申請調閱資料之日期,無以證明聲請人知悉被告提領存款日期。是認定聲請人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等語。惟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尚有偵查尚未完備之處,業已發回雲林地檢署續查(106年度偵續字第36號)。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就侵占罪部分,聲請人雖稱其並不知沈陳月雲之財產狀況,直至其向國稅局查詢後,於104年10月20日方得知沈陳月雲之帳戶有遭提領等情,然其對於沈陳月雲之財產狀況並非僅得以此方式得悉,再佐以聲請人在上開警詢中自陳已於104年4月10日請求沈振興給付款項遭拒,則顯見聲請人當時對沈陳月雲之遺產分配狀況已生疑慮,何以聲請人均未予詢問調查,直至104年10月20日方知悉被告侵占事實?因何故欲查詢沈陳月雲之財產資料?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說明實非無疑,而亦未在偵查程序中提出足使檢察官調查之證據,是就卷內資料審閱,上開雲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認定聲請人就侵占部分,已於其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遭拒時,已得知悉沈陳月雲款項已遭侵占等情,則既聲請人已於104年4月10日知悉,卻遲至105年4月19日提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認定,應均未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2.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人指述被告就以沈陳月雲名義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92號命令,認此部分偵查尚未完備,再議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發回續查(見偵續卷第1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不合,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分檢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另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發回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尚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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