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宗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㈢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附表一所示文件到院及釋明附表二所示事項,前經本院於上開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04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