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告 何進益 被告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美玉 被告 張博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何進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擔32%,餘由原告何進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應即由被告金品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4,914元(依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原告何進益向本院繳納10,4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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