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告 龔明福
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龔明福與被告曾玉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明福、曾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龔明福前向原告借款,迭經催索拒不償還,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龔明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因而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1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龔明福迄今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387元。而被告龔明福與曾玉華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償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職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1月18日雲院
恭100司執未字第516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龔明福、曾玉華之94、95、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16號卷宗、本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等件可稽,而被告龔明福、曾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有本院夫妻財產資料可證,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龔明福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並取得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且目前被告龔明福名下除有1輛西元1985年份之三陽廠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別無其他財產,觀諸上開車輛年份老舊,經核算價值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該等財產縱使扣押,亦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另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且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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