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72號原告 林禎智 被告 林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100年0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原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9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99年09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
1份為證,核與證人 林明青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結婚之後農曆過年前過來台灣居住,於99年9月12日因她弟弟要結婚而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再回來。99年12月12日她的機票到期,她說會坐三點多的飛機過來,我們到台中去等她,之後打電話給她爸爸,她爸爸一下說她人去田裡,一下說她人不在,我們在台中等到晚上五、六點仍等不到人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近一次出境日期係於99年09月12日,此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01月07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01687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乙件在卷為憑,而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被告於99年09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未告知其未返家之原因,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