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6年4月14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毋庸經裁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合先說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以二裁判以上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為限,若已全部執行完畢,即不得重複作為定執行刑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以95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2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既已於96年12月24日因保護管束縮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全部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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