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達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全客戶,兩造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
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提供原告保全服務,原告並預先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51,200元,合計1,512,000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每張支票均係支付一年份之保全費用,例如發票日92年3月31日該張支票,係給付92年2月24日起至93年2月23日止之一年份保全費用,其餘以此類推。惟自93年1月起,原告公司內多次出現系統儀器失靈,或防盜、防災系統有異常訊號,被告卻無派員至現場檢修處理,已屬違反兩造間保全契約第4條。原告曾多次致電被告,未料被告公司電話屢撥不通,料想應是被告公司現已無人營業。
㈡被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違反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因此
原告於被告為對待給付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又被告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8紙(下稱系爭8張支票)。原告已於93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寄發被告。若被告因故無法返還系爭8張支票,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應即給付原告相當於系爭8張支票面額之總額即1,209,600元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如被告無法
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保全服務契約,由被告自92年2月25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提供原告保全服務,原告並預先開立由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均為151,200元,合計1,512,000元之支票10紙交付被告,每張支票均係支付一年份之保全費用。嗣自93年1月起,原告公司多次出現系統儀器失靈,或防盜、防災系統有異常訊號,被告卻無派員至現場檢修處理,已違反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規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受任人義務提供保全服務,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有契約終止權,洵屬正當。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原告雖於93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經退回,並未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嗣後雖於94年5月11日再度寄發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惟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附卷足稽,故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通知被告。另綜觀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表明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且94年5月19日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按94年5月1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有本院卷宗可稽),因此,原告事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以94年5月19日陳報狀再次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非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云云,並非可採。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於被告為對待給付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等語,惟原告既已先為履行,預先支付被告保全服務費,即已無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其該部分主張,殊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已合法終止云云,尚難憑採,則其基於契約終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及如被告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1,209,6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