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3月22日凌晨3時許飲用酒類,明知其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C-0625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0.2公里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因酒後意識不清,於車道上違規蛇行而為警攔檢,經警當場檢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兼酌以被告所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檢察官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694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在案,惟被告未依期繳納,再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而對上開犯行繼續偵查起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其確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所載應履行事項,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請求改判云云。惟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認被告所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6948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5月28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3911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業於93年6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命令被告應於9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遵期履行繳納上開三萬元款項,有該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惟因被告未遵期繳納上開款項,而係遲至93年10月20日始支付上開款項,有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表在卷足憑,故檢察官以被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遂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是以檢察官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將被告起訴後,原審予以受理並論罪科刑,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故被告僅以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等同於其未曾受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迄於93年10月20日,確有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在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前即主動繳納上開款項,足認其僅係因故逾期,並非拒不繳納,又其因飲酒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