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85年3月12日,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5年4月30日判決確定,85年8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7年5月
8日,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79號、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7年7月11日判決確定,87年8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2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15日出監),並於93年4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乃於93年6月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心生悔悟,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3月26日晚間某時、94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用自製吸食器)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香菸沾取)各1次,嗣於94年3月28日20時25分許,因甲○○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後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卷第6頁、第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3月1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2年8月27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9月15日出監),並於93年4月10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乃於93年6月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多次判決處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心生悔悟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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