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其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助理會計職務,負責將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停車場費用等款項存入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在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在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內,利用其負責收取漢江春曉大廈住戶管理費、停車場費用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以短少於已收取之帳款總額之款項存入銀行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任職期間各月份以該方式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復承同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向漢江春曉大廈住戶 葉崇明 收取裝璜保證金一萬元後,未依規定於該住戶裝璜完工驗收後予以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會發覺管理費之收入不足支付開支,經委請保全公司之會計人員查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漢江春曉帳差總表一紙、明細表一八八紙、裝璜施工切結書一紙、漢江春曉社區九十一年元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經費收支明細公告二十七紙及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一紙等件在卷可稽,此外,告訴代理人所庭呈之漢江春曉社區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三月管理費、停車費收入明細表、收據(存查聯)、存摺等資料,經本院核閱後亦與前開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其侵占之款項高達一百八十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迄今仍未償還被害人漢江春曉大廈管理委員會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以未將應收帳款存入銀行之方式,侵占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查,該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業據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予以減縮,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時間│已收取之帳款總額│存入銀行金額│侵占金額│├────┼────────┼────────┼───────┤│91年3月│587,048元│571,627元│15,421元│├────┼────────┼────────┼───────┤│91年4月│1,141,577元│1,111,359元│30,218元│├────┼────────┼────────┼───────┤│91年5月│648,838元│618,340元│30,498元│├────┼────────┼────────┼───────┤│91年6月│493,182元│452,143元│41,039元│├────┼────────┼────────┼───────┤│91年7月│1,061,007元│985,825元│75,182元│├────┼────────┼────────┼───────┤│91年8月│566,240元│483,714元│82,526元│├────┼────────┼────────┼───────┤│91年9月│747,919元│687,428元│60,491元│├────┼────────┼────────┼───────┤│91年10月│909,957元│816,593元│93,364元│├────┼────────┼────────┼───────┤│91年11月│600,953元│585,632元│15,321元│├────┼────────┼────────┼───────┤│91年12月│775,368元│667,167元│108,201元│├────┼────────┼────────┼───────┤│92年1月│1,178,411元│1,087,847元│90,564元│├────┼────────┼────────┼───────┤│92年2月│609,789元│600,679元│9,110元│├────┼────────┼────────┼───────┤│92年3月│588,037元│498,791元│89,246元│├────┼────────┼────────┼───────┤│92年4月│1,020,572元│964,915元│55,657元│├────┼────────┼────────┼───────┤│92年5月│758,981元│524,736元│234,245元│├────┼────────┼────────┼───────┤│92年6月│539,624元│510,618元│29,006元│├────┼────────┼────────┼───────┤│92年7月│902,785元│810,980元│91,805元│├────┼────────┼────────┼───────┤│92年8月│709,613元│572,899元│136,714元│├────┼────────┼────────┼───────┤│92年9月│752,588元│738,718元│13,870元│├────┼────────┼────────┼───────┤│92年10月│1,116,222元│982,702元│133,520元│├────┼────────┼────────┼───────┤│92年11月│663,529元│546,586元│116,943元│├────┼────────┼────────┼───────┤│92年12月│551,153元│481,596元│69,557元│├────┼────────┼────────┼───────┤│93年1月│1,076,932元│897,057元│179,875元│├────┼────────┼────────┼───────┤│93年2月│619,107元│596,825元│22,282元│├────┴────────┴────────┴───────┤│侵占金額合計:一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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