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印章、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向 黃慧鈐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惟因其積欠多筆交通違規罰款尚未繳清,無法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5月初,經由不知情之綽號「 小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提供身分證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賺取佣金為由,佯向甲○○取得身分證查驗後,即未經甲○○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甲○○之印章1枚,連同甲○○之身分證,交付予不知情之黃慧鈐,利用黃慧鈐於同年5月27日,偽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新車主名稱欄上,偽簽「甲○○」署名及偽蓋「甲○○」印文各1枚後,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汽車過戶手續,使該監理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甲○○,並將上開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12月16日,因甲○○無照騎乘機車遭取締罰款,至監理所查詢繳納罰款事宜時,發現其名下有多筆總數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之汽車違規罰單罰款未繳納,始查知遭人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經臺北區監理所函請警方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他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本件被訴犯行,因認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向「小劉」說需要借用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小劉」告訴伊說有一個朋友可借用身分證,就把甲○○電話給伊,之後伊與甲○○聯絡,以為「小劉」有告訴她借用身分證之用途,所以伊拿了身分證就走,甲○○只問伊何時可將身分證還她,並沒問伊拿身分證要作何用途,伊以為他知情,之後甲○○告訴伊,是「小劉」要拿她的身分證去辦護照,伊才知甲○○不知道辦理汽車過戶的事,伊並無故意盜用甲○○之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審均指述:係「小劉」詢問伊是否要賺點錢,可提供伊身分證辦理假結婚,之後就叫乙○○來找伊拿身分證,乙○○並未告訴伊是要拿去辦汽車過戶,亦無交付印章給乙○○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0555號偵查卷5頁、6頁、本院94年
5月10日審判筆錄),且依被告、告訴人所述,其間係透過「小劉」拿取身分證,可見二人並不認識,復據告訴人所述,被告與「小劉」拿取身分證後,經其索討後,「小劉」始將身分證返還,並無給付其任何報酬(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是衡諸告訴人既與被告不識,復未獲何利益,豈會同意被告任意持其身分證辦理汽車過戶之理。況據告訴人所述,被告拿取其身分證後,即未主動與其聯絡,亦未曾告知有辦理汽車過戶一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益見,被告係擅自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冒名辦理汽車過戶之情無誤。是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與事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擅自委刻告訴人印章,併同告訴人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黃慧鈐辦理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等情,亦經被告於偵審供述、證人黃慧鈐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持告訴人身分證及偽科印章,偽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持以冒名辦理汽車過戶,使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並誤罰告訴人違規罰款,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均係其後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故均不另論罪。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黃慧鈐,偽填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簽署名、偽蓋印章,並持以行使辦理過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均係間接正犯。另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告訴人、監理機關、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告訴人甲○○印章1枚,不能證明已滅失,以及本件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予沒收,爰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蕭一弘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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