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20號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調偵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自民國93年2月起即開始交往,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甲○○因懷疑乙○○另與他人交往而心生不滿,除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外,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自同年3月份起,即多次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12住處及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4樓住處等處,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小腿、右小腿、左手肘等多處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足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詞及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不法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交往期間,2人曾因發生爭吵,互相拉扯,但告訴人並未受傷,93年9月3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並非伊造成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稱:「我從93年4月2日起至8月20日遭我男朋友甲○○陸續毆打我,打我地點為中和市○○路○○○號8樓之12我的住處及永和市○○路○○○號4樓為男朋友住處,最近1次是93年8月20日20時許,在中和市○○路○○○號8樓之12。」、「用手抓(我)頭髮撞牆,掐我脖子,用手肘打我身體,用腳踹我腹部及腳;有至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94年偵字第829號偵查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於偵查中先指訴稱:「我要告他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傷害我,在中和市○○路我家裡,用手毆打我,他是按門鈴,我開門讓他進入的,之後我們發生口角,繼而他用腳踢我」等語(見94年偵字第829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後改指訴稱:「93年3月份他陸續打我,他最後1次傷害我是八月底時,9月3日那天動手推我,9月6日的傷勢是累積下來的,不是一次造成。」等語(見94年調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稱:「他九月三日有到我家拿回他之前住我家所留下來的東西,當天我母親也在家,有起口角衝突,他有用手推我,但沒有受傷。九月六日的驗傷單是長期受暴力累積下來的...三月開始,他就對我施暴,他會對我拳打腳踢,他會用腳踢我的腳,用手毆打我的臉部及胸口。他一、二個禮拜打一次,最後一次打我是八月二十日。...九月六日的傷是八月二十日及之前所留下的傷,是褪去的傷。我九月三日晚上七點多去報案時,但警察說沒有傷單無法處理,所以我九月六日星期一才去驗傷。他一開始只是拳打腳踢,後來就用會拿東西砸我,例如鬧鐘、遙控器、電風扇、手機。我之前沒有驗傷,錯失了很多驗傷機會。有時我會用手去擋,所以手肘才會受傷,有時痛到蹲在地上。」、「被告最近還有到我家樓下徘徊。現在已經沒有交往。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打我時,沒有別人看到,因為是在房間內。當天被告亂拳打我全身,我被他打到痛的蹲在地上。」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指訴反覆不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而就被告於93年8月20日前之傷害犯行,並未具體指訴,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泛之指訴,即認被告於93年3月起至93年8月19日間有傷害犯行。又告訴人雖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於93年9月6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惟就被告傷害之時間為93年8月20日或9月3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再者,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94年調偵字第82號偵查卷第16頁),其診斷日期為93年9月6日,距本件事發日期即93年8月20日,已逾17日之遙,何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小腿瘀血約5乘3公分、3乘2公分、右小腿瘀血約3乘2公分、2乘2公分、左手肘瘀血約2乘2公分」,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用手抓頭髮撞牆,掐我脖子,用手肘打我身體,用腳踹我腹部及腳等情節所受之傷勢不符,是尚難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於93年8月20日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因她無冤無故打我,且基於想自我保護,而用手推過被害人藍女,使藍女跌倒,導致其膝蓋受傷。」、「(93年8月20日你是否有對告訴人做出傷害情事?)完全沒有。」等語(見94年偵字第829號偵查卷第
7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在交往過程中我有打過告訴人,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94年偵字第829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曾經打我,我推倒她,她撞到牆壁,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才說有打過她。那是九十三年六、七月的事,地點在她家。我沒有對她拳打腳踢及用東西丟他,她打我,我有瘀青,但我沒有去驗傷、告她。」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就傷害之方式?時間?告訴人是否受傷,自白前後不一,且與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不符,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存疑。又告訴人於93年3月起,至93年8月19日止,是否確曾遭受被告傷害,聲請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故被告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交往過程中我有打過告訴人,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等語,即認定被告有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及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何傷害告訴人之不法情事,是本件公訴意旨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亦即本案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盧士弘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逕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且因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將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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