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23日為緩起訴處分(92年度偵字第16647號),嗣檢察官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於93年12月15日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第七行「維士比藥酒後」補充為「維士比藥酒約1瓶多後」㈡第八行「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㈢第十行「新莊市」更正為「泰山鄉」㈣第十五行「1.84」更正為「1.8428」,暨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0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者,就被告酒後駕駛之部分,係被告經送醫診治後,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主動請醫務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始查知所犯公共危險罪,有被告9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稱:「…非被告甲○○報警自首」,有該分局94年7月1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13925號函存卷可參,是就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雖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仍不能論以自首,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428毫克,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並兼衡本件酒後駕駛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664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未履行應於收受執行命令3個月之期間內向臺北縣政府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台幣90,000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撤緩字第
12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致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前已因醉態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7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128號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嗣於90年7月3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已同因上開醉態駕駛罪,甫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竟旋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育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