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11、2481、2736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施用毒品,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於96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為警於96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通知採尿查獲。
(二)於96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96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路、信四路為警攔檢,依法通知採尿而查獲。
(三)於96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於96年9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7月6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注射毒品痕跡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96年8月12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間非屬相同,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刑責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後,非合於減刑要件,均無從依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