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證據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對照表」,⑵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為警扣得之殘渣袋1個因沾有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無從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故應將殘渣袋整體認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者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刑期2分之1,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判決主文內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937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1日期滿,又上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6年2月7日上午7、8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6時55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只、殘渣袋1只及吸管1支等物,且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健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