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5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高雄
丙○○原住臺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憑,又原告總行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181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5月24日起至109年5月24日止,並約定按臺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5%機動計算之利息,及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甲○○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8372號執行丙○○用以供擔保之抵押物後,仍未完全清償甲○○積欠伊之借款,計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而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72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甲○○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擔保物後,仍不足清償全部欠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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