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表1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電腦已成為現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
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立法機關鑑於社會上發生妨害他人電腦使用案件日益頻繁,造成個人生活上之損失益趨擴大,而電腦安全使用,已成為目前刑法上應予保障之重要法益。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所謂「變更」則係指將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等內容所表示之用意,更改其證明性。易言之,即更改電磁紀錄之內容;所謂「刪除」,係指以電腦指令將以磁性、電子、數位等物理或光學作用,儲存於磁帶、磁碟或光碟等物體之電磁紀錄除去,而破壞其永續性。被告乙○○趁被害人熟睡為未離線之際,操作被害人網路遊戲之角色「小魯蛋」,並將被害人操作之角色內之2千萬遊戲金移轉移轉至自己帳號內所虛擬之角色「&楓葉&神風」名下,無故取得丙○○安儲存在茂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冒險遊戲第八彩之光伺服器」內虛擬金幣之電磁紀錄,致丙○○無法經由電腦程式之判讀,再行支配該表彰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而生損害於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私利而萌生貪念,無故取得表彰虛擬寶物的電
腦之電磁紀錄,並將取得虛擬寶物之電磁紀錄,犯罪動機非良善,惟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甚鉅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292號被告乙○○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17鄰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6年7月7日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戰神網路咖啡店」內,趁其身旁上網玩「光之冒險」網路遊戲之丙○○熟睡而未離線之際,操作丙○○「光之冒險」網路遊戲之「小魯蛋」角色,將該角色內之2000萬遊戲金幣電磁紀錄移轉至自己「光之冒險」網路遊戲之「&楓葉&神風」角色內,致生損害於丙○○。嗣經丙○○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丙○○之證述。(三)卷附遊戲歷程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9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