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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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92年10月27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惟截至95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09,8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84,720元)。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3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倘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2月19日止被告尚欠帳款310,248元(其中本金為275,469元)未按期繳付。以上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共餘帳款620,084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84元,及其中560,189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及聲請信用卡使用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620,084元,及其中本金560,189元自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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