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7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5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嗣於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被告 李柏陽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6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3日起至92年8月13日止,屆期得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借款額度為30萬元,得循環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計付,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間繳款,應依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96年2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0萬2,047元迄未清償。另被告於81年12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信用循環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惟被告至94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48萬8,091元(本金48萬1,252元,利息6,839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96年10月26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黃柄縉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施若娟附表┌───┬────────┬────────┐│編號│信用卡種類│卡號│├───┼────────┼────────┤│1│VISA│0000000000000000│├───┼────────┼────────┤│2│VISA│0000000000000000│├───┼────────┼────────┤│3│VISA│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