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8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3月24日戒治期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於9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住處,以將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93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38搜索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於9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9樓之3住處,以將安非他命至於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以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93年9月17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本院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46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8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施用之次數僅有一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再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獲當時現場尚有 陳萬居 、莊雄鑫在場,是依照卷內事證,並無從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