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808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艾卡 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艾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艾卡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由渠三人就被告艾卡公司對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限度內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艾卡公司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百二十二萬元、二百三十八萬元及二百三十五萬元等三筆,合計六百九十五萬元,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機動計算(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五),按月計付利息,到期即將借款本金一次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艾卡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陸續屆期後僅清償部分借款,各尚欠如附表之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又被告艾卡公司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以三百萬元為限額,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及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艾卡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一筆,經原告墊款一百六十二萬元,惟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上開墊款屆期時,被告艾卡公司尚欠一百三十萬元未清償,雖原告展延清償期限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被告艾卡公司仍積欠如附表之編號四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艾卡公司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保證書第七條、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三份、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借據三紙、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增補契約各一件(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艾卡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而被告丙○○、乙○○及戊○○等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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