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欒恩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欒恩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仍於101年
2月22日中午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第7行「行經」之記載前補充「於同日晚間23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欒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擺設攤販為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被告林欒恩芳
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欒恩芳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飲用酒精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口,停等紅燈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靠夭」等語辱罵在該處與友人聊天之 蘇威銓 (林欒恩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兩人因而發生爭執,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17分許對林欒恩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欒恩芳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威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欒恩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馮成
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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