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儒
彭宗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儒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宗清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建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同年9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彭宗清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均不知悔改,余建儒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3年9月18日20時許,先至彭宗清位在彰化縣北斗鎮住處,邀彭宗清當日晚間幫其載運物品,並獲得同意。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彭宗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余建儒出門,並依余建儒指示開到彰化縣○○鄉○○路○○○巷口,余建儒在該處下車,彭宗清則依指示在巷口旁等待。嗣余建儒以步行之方式,走入上開巷內,先爬上 蕭登權 位於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後方2樓,再踰越2樓窗戶侵入蕭登權屋內,徒手竊取蕭登權所有之液晶電視2台、華碩牌平板電腦1台、台中商銀存款簿及提款卡、新光銀行信用卡、萬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郵局存摺4本及印章4顆等財物(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四、五萬元)。
㈡余建儒行竊得手後,旋即以戴帽子及口罩之裝扮,帶領當時
已在巷口外等待約1、2小時之彭宗清前往蕭登權住處前,詎彭宗清明知放在蕭登權住處前之液晶電視等物品係余建儒竊得之財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余建儒一同將上開物品搬上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並載回其住處附近,嗣再由余建儒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竊得之液晶電視與平板電腦等財物載○○○鎮○○路「三太遊戲場」,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所得供余建儒花用殆盡。並將所竊蕭登權所有之信用卡等財物,丟棄在彰化縣○○鎮○○路七星橋下排水溝。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余建儒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登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儒、彭宗清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登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照片8張等件在卷足以佐證,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余建儒自承其係攀爬至告訴人住處後方2樓後,自2樓窗戶爬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是核被告余建儒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彭宗清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余建儒所犯係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行竊當日係由被害人住處後方先爬上2樓,再踰越2樓窗戶進入屋內行竊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登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依其等所述情節,此部分應另構成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人就此亦當庭請求增列起訴法條,本院審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為同一竊盜犯行之一部,自得當庭告知被告余建儒後,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併予審判。又被告2人分別於前述時間,違犯該等罪名,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其2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余建儒、彭宗清2人前均有多項犯罪紀錄,且均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求金錢之花用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分工由彭宗清協助搬運贓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的損失,更對於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家安寧秩序形成重大危害,其所為甚不足取,所生危害更難謂輕微,惟審其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分別審酌其等智識程度(2人均國中畢業)、生活狀況(余建儒從事園藝、月入3萬餘元、未婚;彭宗清販賣豬肉、月入6、7萬元、離婚、育1子)、參與程度、分工情形、所得財物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宗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