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秋男於民國110年12月7日11時55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1丁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丁線省道與防汛道路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路段,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左轉,撞及同向在後由告訴人 張信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鼻骨、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