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吳英雄 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阿民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阿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阿民之侄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因欲辦理祖父遺產繼承事宜,但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故為本件之聲請。
㈡戶籍謄本影本、相對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吳阿民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爰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目前長期由復興家庭服務中心安置於懷寧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另依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並無子女,雖尚有親屬即其兄長 吳阿進 及姪子吳英雄,然平日顯少聯繫,準此,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老人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桃園市政府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是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會對受監護宣告人為最妥善之照顧,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