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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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42號聲請人 鍾文星 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鍾文光 關係人 鍾凱倫
鍾文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鍾文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文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人鍾文光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鍾文光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單筆」或「單日與同一對象為交易累積」契約標的之金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鍾文星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鍾文光之弟,鍾文光因患 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㈢親屬同意書。
㈣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㈤相對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對人鍾文光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其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 爰准 對鍾文光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已有認知功能障礙,然相對人可正確書寫姓名、亦可作答數學題,僅屬中度記憶減退而致影響日常生活,且其對時間及地點定向力有障礙,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主要最近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具狀稱:受輔助宣告人於今年曾因金融機構理專之不當引導推介而購買非自身需求之保險及基金產品數筆,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故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關係人鍾文亮(相對人之弟)於社工訪視時,雖向社工表示:其認為相對人並無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輔助人,其自己本人亦無單獨或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等語。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經鑑定,已有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曾因他人之不當引導推介而購買非自身需求之保險及基金產品,若未予以輔助宣告並限制如其從事主文第3項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顯無法避免其日後遭他人詐騙之風險。又斟諸聲請人具狀稱:鍾文亮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長年無往來,而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鍾文亮自己本人亦無單獨或與聲請人共同擔任輔助人之意願,足見鍾文亮似不了解相對人目前之現況,且其對於相對人之關心度亦屬有限,故其前開意見,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鍾凱倫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