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破字第26號聲請人 鄧吳秀英
閻敬惠 共同代理人 黃勝平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崇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就任後調查剩餘財產及債務,發現已無剩餘財產,尚積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所稅及營業稅、罰鍰及雜項共新臺幣(下同)1,048,894元,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牌照稅55,213元,原負責人 鄧鳳鈴 已不知去向。
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另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為公司法第89條第1項所明定,本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同法第113條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準此,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表明系爭公司查無剩餘財產,經本院命其補正足資釋明其如何就任清算人及就任後如何調查系爭公司財產之資料,其補充說明係於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00號事件中聲報其就任,並提出其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索取107-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而僅取得107年度資料(其餘未申報無可提供)之書函(含107年12月31日之財產目錄)、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索取系爭公司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而獲回覆之函文及所檢附資料(均已註銷或報廢)及引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所載「欠稅狀況」為「移送執行」之情狀(未按本院提示補正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及最近三年度所得清單),另於111年12月22日具狀改稱:「至營業場所尋找是遺留有機器設備及存貨等可供變賣財產」,本院旋請書記官再電催其提出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等,其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又改稱:「至營業場所尋找是遺留有機器設備及存貨等可供變賣財產,結果顯示現場已無屬於台灣崇百之機器設備或存貨,因此清算人編制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明為截至111年12月1日止,已查無財產可供清償。」等語。既然如此,足認系爭公司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俟清算人找出系爭公司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但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自得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