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若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若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若彤(原名 蔡燕惠 )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更犯竊盜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是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籍設雲林縣○○鄉○○村○○0號一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其最後住所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
第28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3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滿日為112年3月29日。嗣受刑人於緩刑內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5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一情,堪予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於前案中,受刑人
係徒手竊取「中友百貨公司愛迪達專櫃」銷售架上之外套1件(價值3290元),而於後案復以相同方式,在賣場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為竊盜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手法相同,且就受刑人後案所竊財物之內容觀之,亦難認係迫於經濟困頓而有何不得已之情狀,其主觀惡性尚非輕微。綜觀受刑人前、後案犯罪時間、行為手段、侵害法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等節,難謂其無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存在,是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於111年7月24日10時4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由 廖妤真 負責看管之「無印良品」賣場內,竊取鋁製衣架3支得手。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於同日某時,在上址8樓,由 馮祐婉 負責看管之「台隆手創館」賣場,竊取日革防蹣墊及優生酒精濕巾各1包得手。蔡燕惠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於同日11時10分,在上址地下2樓,由 陳善隆 負責看管之「美麗市場」賣場,竊取自然飼好紅殼蛋1盒、美國加州藍莓2盒、華盛頓櫻桃1盒、沙拉農場綜合沙拉1盒、10入組綜合壽司1盒等物得手。蔡燕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