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景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景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景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9年9月9日)前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10年3月18日)前所犯,此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部分: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屬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審酌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狀況,及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年紀大需要照顧,我已經知錯,看能否判4、5個月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受有期徒刑4月宣告部分,受刑
人固業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說明。
㈢、附表二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枝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屬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且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⒉經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
類、犯罪行為態樣,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最多額之10,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40,000元以下),另參考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從輕量刑,家中尚有爺爺、奶奶,年紀大需要照顧,我已經知錯,看能否判4、5個月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表一:受刑人吳景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徒刑)附表二:受刑人吳景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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