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智
籍設桃園市○鎮區○○里○○路000號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正智 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米酒空瓶肆佰肆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復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增補㈡;第7行之㈡更正為㈢;第10行之㈢更正為㈣,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現場照片1張」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正智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3時15分、34分許反覆至被害人 廖偉成 之「田尾雜貨店」竊取財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本案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次數非少,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竊得之米酒空瓶共計440支,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已將竊得之自小貨車返還告訴人 廖建清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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