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因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與張○○係兄妹關係。緣張雅雯因其男友 張文勇 (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需款花用,張雅雯與張文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張○○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申請日期」欄所示時間,由張雅雯偕同張雅雯之父張○○(業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由要保人張○○在各該編號「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簽署姓名,並由張文勇在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被保險人「張○○」之署名,表示張○○同意張○○向國泰人壽申請保險單借款之意,再由張雅雯將前開借款約定書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承辦人員行使之,且於承辦人員當場撥打上開各該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所載張○○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電訪確認時,由張文勇接聽並佯裝為張○○本人,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本人同意上開保險單借款之真意,而同意借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各次借款金額扣除利息或墊繳保費與利息後,將「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張○○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内,再由張雅雯悉數提領交予張文勇,以此方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8,954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及國泰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雅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字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
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7至71頁,偵卷第169至172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國壽字第109110770號函附之保單借還款明細表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110年6月22日國壽字第110060898號函及所附保單借款申辦一覽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電話錄音檔光碟、110年10月6日國壽字第1100100189號函及所附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保單借還款紀錄一覽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申設資料、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警卷81至86、123至129、151頁,偵卷第41至43、123至12
9、143至149、151至157、、181至187、207至217、219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本案詐欺金額之認定:
⒈本案被告與張文勇係由被告陪同張○○以張○○為要保人、
告訴人張○○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各次借款金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借款金額」欄所示,惟國泰人壽於108年1月28日辦理保險單0000000000號之借款時,先扣除利息68,116元,始匯款23萬8,884元(訴字卷第85頁),於108年2月1日辦理保險單0000000000號之借款時,先扣除墊繳保費2,780元、墊繳保費利息150元,始匯款76,070元(訴字卷第93頁)。
⒉是以,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如附表一「實際
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告實際詐得金額合計應為106萬8,954元(計算式:50萬+23萬8,884元+25萬4,000元+7萬6,070元=106萬8,954)。起訴書以國泰人壽之保險單借款金額做為計算犯罪所得方式,認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114萬元,容有未恰,就多餘之71,046元部分(計算式:1,140,000-1,068,954=71,046)即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雅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張文勇分工由張文勇偽造「張○○」署押,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其後被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係為達到詐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目的,雖各該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由張文勇偽造「張○○」之署押而製作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並由被告同時提出予國泰人壽行使之,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張文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固謂被告對於告訴人張○○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
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卻漏未對於被告行為論以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如前述),自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以利其攻擊防禦(訴字卷第35頁),故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條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率爾與張文勇分工
由張文勇偽造張○○之署名,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張文勇再於電話訪問中佯稱為張○○,共同對國泰人壽實施詐術,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就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於111年1月12日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於111年5月26日與被害人國泰人壽成立調解,將自111年7月10日起定期給付國泰人壽賠償金額,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簡字卷第31、33頁,訴字卷第73至76頁);而告訴人張文勇、被害人國泰人壽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行為;暨衡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91頁); 復衡 以被告自陳二專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與母親、胞兄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考量被告之犯罪期間,以及所犯均係偽造告訴人張○○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對象均為國泰人壽等情,就被告所涉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詐得114萬元,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應為
106萬8,954元,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起訴之多餘71,046元部分,尚無其餘證據佐證與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而此部分因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張○○、被害人國泰人壽均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對告訴人張○○之賠償,將對被害人國泰人壽進行分期給付之賠償,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與被害人國泰人壽之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其與被害人國泰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約定內容履行。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張文勇對被害人國泰人壽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借款,並於部分借款金額扣除利息、墊繳保費後,實際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實際匯款金額」欄所示,業如前載,是此部分被告與張文勇共同詐得款項已堪認定。
⒉查被告自始均供稱於國泰人壽於匯款後,均悉數提領交付張文勇,業如前載,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或有朋分本案犯罪所得、或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分別交由張文勇偽造
「張○○」署名(枚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且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國泰人壽附表所示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作為實施詐術方法而均交予被害人國泰人壽之員工,已屬於該公司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保單號碼偽造之文書借款金額主文及沒收偽造之署押實際匯款金額1107年12月21日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50萬元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之署名壹枚沒收之。50萬元「張○○」之署押1牧2108年1月28日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30萬7,000元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之署名貳枚沒收之。23萬8,884元「張○○」之署押1牧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25萬4,000元25萬4,000元「張○○」之署押1牧3108年2月1日0000000000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7萬9,000元張雅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張○○」之署名壹枚沒收之。7萬6,070元「張○○」之署押1牧附表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之事項(參考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538號調解筆錄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國泰人壽93萬3,725元。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給付3,725元以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國泰人壽指定帳戶。三、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應給付國泰人壽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未清償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