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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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71號再審聲請人 謝志明 (告訴人之配偶)受判決人 鍾全民
(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428條第1項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聲請人如是立於告訴人、告發人之地位,既非自訴人,即無為受判決人不利益提起再審之權,其再審聲請程式顯屬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謝志明(下稱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逕行列印「再審狀」上所載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書核閱,該案被告(即受判決人)為鍾全民,所涉犯強盜案件,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3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則為該案之告訴人 邱惠君 之配偶,此有本院前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在卷足憑。本件再審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即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自不得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因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且本法就再審之聲請並無承繼訴訟之規定,自無從對該已死亡之受判決人的再審聲請為有無理由之實體裁定。經查:於本院裁定前,受判決人鍾全民已於110年3月23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亦無從補正,亦應認聲請屬程序上不合法,附此敘明。另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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