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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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進福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29號;併案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930號、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進福所犯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進福犯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犯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上開附表二編號1、2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李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
二、李進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 許淑萍 聯繫後,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對面公園,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顯示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許淑萍。
三、李進福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萍聯繫後,受許淑萍之託幫忙代購毒品,並於取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於109年11月1日22時1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對面公園,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許淑萍供其施用。嗣因警方持搜索票於109年11月3日16時53分許,在李進福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進福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警二卷第1頁至第7頁;警三卷第1頁至第6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165頁至第167頁;聲羈卷第23頁至第31頁;原審院卷一第43頁至第51頁、第98頁;原審院卷二第254頁、本院卷第93頁、第120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外,亦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63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扣押現場照片6張、被告與藥頭「童話裡的感覺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指認上游藥頭現住地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8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㈡另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尚與證人許淑萍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亦有被告與證人許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7張、(許淑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各1份(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7頁;原審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39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
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自白認罪,佐以被告自陳與證人 李祥豪 、 萬禮嘉 僅係聊天室認識,顯見彼此並無深交,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即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前開購毒者之可能。是以,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轉讓禁藥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沒有處罰之規定,故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以105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106年9月2
2日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入監執行,詎仍再犯毒品相關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度刑。
2.供出毒品來源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的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至於「查獲」的屬實與否,乃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故法院必須依據偵查機關所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此部分事實的絕對依據。因此,「查獲」的認定不以行為人所供出之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相關證據在客觀上已經足以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查獲」的態樣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第539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此外,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是 文小淋 ,警方因此啟動偵查,文小淋
到案後於警詢中坦承:109年11月3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金額是8,000元,有時候被告會用郵局帳戶匯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4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217513號函所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所提供手機內109年11月3日前往上游文小淋住處搭車記錄照片1張、上游文小淋住所照片4張、被告繪製藥頭文小淋住所簡易平面圖1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94頁),嗣後文小淋坦承之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44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4頁),足見被告稱有向文小淋購買毒品,並非胡亂指控而無證據。
⑶本件被告所為各罪,時間均早於109年11月3日,雖可認各該
罪毒品來源,與前述文小淋遭起訴之犯罪無關,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應由本院根據偵查機關所蒐集之證據綜合而為研判,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判斷之絕對依據。本院審酌證人文小淋證稱:被告會以郵局匯款支付購毒金額等語,而被告確曾於109年10月13日20時許、109年10月18日19時40分許,有以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000元、15,000元至文小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6日儲字第1100188271號函所附文小淋、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再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購毒者萬禮嘉之通訊軟體對話,於10月13日被告於清晨6點8分稱:「我要下午才回高雄」;萬禮嘉提到:「現在有空嗎討論一下你去台南拿的蛋糕」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而被告自承上開對話係萬禮嘉在向其討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綜合文小淋稱被告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購毒金額,而其2人確有上開匯款紀錄,又文小淋戶籍地在台南,可參其調查筆錄年籍欄資料自明,而被告與萬禮嘉對話談及被告欲至台南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足認被告曾至台南向文小淋購買毒品,始會有上開對話及匯款記錄,就此足認被告供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暨上開匯款以後之犯罪事實二、三犯行,毒品來源均是來自文小淋等語,應屬可採。
⑷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間,雖未見其與文小淋有
何匯款記錄,惟被告既稱該次與文小淋購買毒品係以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考量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除購毒者單方面指述外,本難取得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如要求一定要有確實之證據,才能認定因而查獲上手,恐有失公平,在一般情形下,若能證明購毒者指述非為獲減刑寬典,任意攀污他人,復有一定事證可認購毒者所言具有高度可能性,縱乏確實購毒之證據,依事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始為合理。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確經查獲文小淋曾於109年11月3日有販毒予被告,另文小淋在107、108年間亦有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4號、第396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一第375頁至第389頁),佐以本件依客觀事證判斷,認除檢察官起訴文小淋犯行外,被告另曾向文小淋購買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均徵被告稱其毒品係向文小淋購得等語,尚有一定根據,而與實務上被告為求減刑,胡濫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有所不同,是依前述客觀事證以觀,被告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文小淋等語,自具一定可信性,符合前述因而查獲之要件。
⑸綜上,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部分)、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亦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二轉讓禁藥之犯行均自白認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幫助犯減輕:就事實欄三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販賣對象僅有2人,獲利甚微,與販毒為生之毒梟不同,對社會治安、國民危害較小,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於109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且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足見對於此萬國公罪,社會均有應嚴懲之社會共識。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復酌以本件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堪認為縱處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等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例外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6.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分別有以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均應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就被告所為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犯罪(即附表一編號3、4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前科,應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因此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大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過錯,無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膝蓋受傷沒有工作、收入,現做臨時工,已婚、沒有小孩、與太太、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自陳: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犯行所用(見原審院卷二第252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細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自陳: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品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7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皆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獲利甚微,與販毒為生之毒梟不同,所涉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重新量刑,並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販毒次數、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本刑最低得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經依法減刑後,斟酌懲治販賣毒品之刑事政策並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認此部分已罪刑相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堪憫恕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撤銷部分
1.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2編號1、2、5、6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文小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予減輕,尚有未洽。又原審就附表2編號5、6所示被告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於理由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卻於主文漏載「累犯」二字,相較本案其餘犯罪主文均有記載「累犯」,此部分疏漏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2編號1、2部分未依規定減刑,屬有理由;另被告上訴稱附表2編號5、6犯行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並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毒品,或任意轉讓禁藥、或以代購方式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各次販毒數量、金額不同,量刑應有差異,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配合偵辦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發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在家中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二第256頁、本院卷第1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在109年8至10月內,間隔非長,購毒者有重複,人數為2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欄第4項所示應執行刑。
4.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⑴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是供事實欄二、
三犯罪所用、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所用(見原審院卷二第252頁),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是販賣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得之5000元、7000元,為其販
賣毒品所得,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附表二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雖沒收已為獨立於主刑之外之宣告,然本質上亦屬與本案犯
行有關始有諭知之必要,違禁物之沒收亦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供稱:吸食器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毒品則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47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若就此部分證據諭知沒收,日後被告在另案有所爭執,而須調取證據檢視時,恐因證據已遭沒收銷燬而無從調查,是此部分證據自應於被告另案所犯施用毒品項下沒收為宜,故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表一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證據名稱1李祥豪109年8月26日12時38分前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與李祥豪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祥豪,並收取款項。①證人即購毒者李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②被告李進福與證人李祥豪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61頁)③(李祥豪)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699號起訴書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原審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8頁)2李祥豪109年8月29日15時15分後某時許甲基安非他命/7000元3萬禮嘉109年10月13日23時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與萬禮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①證人即購毒者萬禮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107頁至第111頁)②被告李進福與證人萬禮嘉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9張(見警一卷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4萬禮嘉109年10月16日11時42分許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李進福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與萬禮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後,萬禮嘉先給予被告部分價金,再於同日晚間轉帳給被告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及沒收本院判決主文及沒收1.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品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撤銷改判)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事實欄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李進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撤銷改判)李進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6.事實欄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李進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撤銷改判)李進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之。附表三:扣案物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備註1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李進福否2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供事實欄二、三犯行所用3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供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用4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5公克)1包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一第155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