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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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邱子晏
張功奇 陳星潔 (原名 陳星羽 )被上訴人 蔡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邱子晏、陳星潔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陳星潔、邱子晏、張功奇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仍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人邱子晏、陳星潔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3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上訴人邱子晏、張功奇、陳星潔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上訴利益為56萬4,7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見原審卷四第539至540頁),該裁定於110年12月16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49至554頁)。上訴人邱子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卷第17至18頁),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上開聲字卷第19頁)。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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