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華
林育呈
馬進瑞
陳文生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育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進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陳文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林志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王美華、林育呈為夫妻,馬進瑞、陳文生均受僱於王美華、林育呈擔任臨時工,林志明則係林育呈之友人,其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且王美華、林育呈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美華、林育呈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與馬進瑞、陳文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美華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 林晏筠 之代理人 林玉田 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農地(下稱甲地)後,與林育呈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在甲地上共同經營廢五金分類、處理及販售之工廠,復由林育呈駕駛王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美華,前往臺南及高雄地區不特定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5元至14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廢馬達、廢銅管、廢電容器、廢發電機零件、廢電線、廢車軸零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甲地傾倒堆置,再由王美華、林育呈親自或聘僱馬進瑞、陳文生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起擔任臨時工計4日,使用剪刀、噴槍、鐵鎚、乙炔等拆解工具,將前揭廢馬達、廢銅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銅、鐵、白鐵、鋁拆解分離及分類後,由王美華、林育呈以每公斤5.8至14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
㈡林志明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王美華、林育呈承前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無償提供甲地與林志明使用,由林志明於109年8月6日或同年月8日之其中1日,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廢明膠2,000公斤、廢零組件印刷電路板1,000公斤及廢充電線200公斤等混和廢五金至甲地堆置貯存。
二、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8月11日,前往甲地執行環保案件查緝,並通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到場協助稽查,當場查獲廢明膠約2,000公斤、廢零組件印刷電路板約1,000公斤、廢充電線200公斤、太空包盛裝之廢電容器4袋共計約600公斤、經拆解含銅廢馬達約700公斤、廢發電機零件約300公斤、冷氣保暖(冷)含膠廢銅管約2,000公斤、廢車軸零件約400公斤、未拆解馬達約2,000公斤,經焚燒處理之銅管約500公斤,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第27至28頁、第61至69頁、第91至97頁、第117至123頁、第159至164頁;偵卷第55至63頁、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 蔡偉盛葉永隆 、林玉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3至187頁、第205至208頁、第225至23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甲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地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縣路竹(現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甲地土地地籍圖謄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9年12月16日偵查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圖片檔案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6頁、第265至273頁、第279頁、第283頁、第293至296頁、第199至350頁),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判定,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廢棄物項目分類一、廢電線電纜、十二、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貯存、清除階段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所堆置或貯存、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中之廢馬達、廢銅管、廢電容器、廢發電機零件、廢車軸零件、廢明膠部分,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難認係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廢印刷電路板及廢充電線則僅運載至甲地堆置,並未經分離處理,有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3至35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廢馬達、廢銅管、廢明膠、廢印刷電路板及廢充電線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所謂廢棄物之「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後,再親自或與被告馬進瑞、陳文生共同就該等廢棄物進行拆解、分離部分金屬後出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被告馬進瑞、陳文生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處理行為;另被告林志明係駕駛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傾倒堆置之行為,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清除、貯存行為。
3.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甲地,雖非其等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礙於本罪之該當,附此敘明。
4.核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至起訴書就被王美華、林育呈本案所為僅論及「清除」及「處理」行為,及被告林志明所為僅論及「清除」行為,均漏未論及「貯存」行為,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應予補充,附此說明。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非法處理廢棄物前之非法清除、貯存行為,為非法處理之階段行為,被告林志明非法貯存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為非法貯存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5.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間就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及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馬進瑞、陳文生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美華、林育呈自109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止,被告馬進瑞、陳文生分別自109年8月6日、同年8月8日月起至同年8月11日止受雇擔任臨時工各計4日,由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未經許可提供甲地堆置廢棄物,或被告王美華、林育呈、馬進瑞、陳文生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均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7.被告王美華、林育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林育呈、陳文生、林志明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即不予審酌被告林育呈、陳文生及林志明是否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處理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之情狀處以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馬進瑞、陳文生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考量被告馬進瑞、陳文生僅受雇於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擔任臨時工各計4日,依指示從事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分類、拆解工作,對於廢棄物之來源、去向及如何處置等均無所悉,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1至97頁、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08頁),又本案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任意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馬進瑞、陳文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是綜觀被告馬進瑞、陳文生犯罪之犯罪分工、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5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理,需依法取得許可文件,竟貪圖利益且便宜行事,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分別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馬進瑞、陳文生僅受雇於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擔任臨時工為分類、拆解本案廢棄物之工作,相比將其所租用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以犧牲環保、損害公益之方式,便宜行事之被告王美華、林育呈而論,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惡性亦相對較低,且被告王美華、林育呈與被告馬進瑞、陳文生間又有經營、受僱之別,並慮及被告5人堆置、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本案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等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又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林志明事後已將甲地內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據被告 林美華 、林志明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林玉田提供109年12月11日甲地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042259600號函檢附110年12月16日甲地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7至51頁、第239至259頁;偵卷第123至127頁),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5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造成公共衛生與生態環境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5人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進瑞、陳文生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查被告王美華、馬進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文生、林志明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5頁),本院審酌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並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王美華、林志明事後將堆置在甲地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堪認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均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參酌本案係因其等法治觀念不佳所致,為促使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環境保護,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王美華、馬進瑞、陳文生、林志明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不予宣告被告林育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素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顯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5人本案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5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5人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或聲請對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㈡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王美華所有
,而屬被告王美華、林育呈、林志明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王美華除以該自用小貨車為本案犯行外,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尚有以此為其他同類型犯罪,自難遽認該自用小貨車係專供其等犯罪之用,又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衡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鐘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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